(2016)黔0330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吴某乙、焦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罗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焦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罗某某,陆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30民初1768号原告吴某甲,生于19XX年XX月XX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吴某乙,生于19XX年XX月XX日,贵州省遵义市人。原告焦某某,生于19XX年XX月XX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周某某,生于19XX年XX月XX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陈某某,生于19XX年XX月XX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岳某某,生于19XX年XX月XX日,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罗某某,生于19XX年XX月XX日,贵州省习水县人。被告陆某某,生于19XX年XX月XX日,贵州省习水县人。本院受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焦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罗某某诉被告陆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焦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罗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焦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罗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焦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罗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焦某某、周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罗某某负担。审判员 冯开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