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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孙某与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孙某,张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62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195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孙某,女,汉族,1951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冯滨,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90年出生,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张某甲、孙某与被告张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滨,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11月,两原告抱养被告张某乙,并将其含辛茹苦抚养成人,但被告长大后,不但不知恩图报认真工作和照顾两原告,反而三番五次写断绝书要求断绝与两原告的亲子关系,并持续不断的威胁两原告要钱,将家中的家具毁坏和变卖,将两原告居住的房产出租。两原告年事已高,实在无法忍受被告打骂和吵闹的折磨,躲至莱芜租房藏匿,被告便找到两原告女儿和女婿的单位进行闹事和要钱,被告给原告女儿和女婿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扰。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曾向贵院提出解除收养关系之诉,贵院为缓解双方的关系及给予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判决收养关系不予解除,而被告至今一直我行我素,没有丝毫的忏悔。两原告实在不能忍受被告的一次次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上的折磨,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张某甲、孙某与被告张某乙的父子、母子收养关系;2、被告张某乙每月支付两原告赡养费1000元(自收养关系解除之日起至两原告去世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收养关系属实,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我自己在外面待了五年,我想结婚所以就把旧家具换成新的,后来确实是发生了矛盾,到了社会见识多了,我就又想学习了,自己很封闭,也没有朋友,整天就研究东西。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月抱养被告张某乙,并将其抚养长大成人。两原告抱养被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以父母子女相称;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冲突。2012年2月21日,在经泰安市泰山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数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自愿解除彼此关系。庭审中原告提交照片11张,以证实被告对两原告在泰山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房屋恶意破坏,致使两原告不敢和不能在该住所居住,而是躲避在外租房,被告质证对此无异议。两原告曾于2015年3月向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泰山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两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坚持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另查明,原告张某甲、孙某均享有退休金待遇,有经济生活来源。被告张某乙无固定收入,尚未结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照片、(2015)泰山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孙某与被告张某乙共同生活多年,且其之间的养父母、养子女关系为有关组织和群众所公认,双方之间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结果,原、被告共同生活中多次产生矛盾冲突,未能处理好彼此关系,现两原告年事已高,双方已少有联系,特别是两原告在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其再次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表明双方关系已经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原告张某甲、孙某均享有退休金待遇,有经济生活来源,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赡养费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甲、孙某与被告张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钦亮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人民陪审员  张圣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 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