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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张雪根与邬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根,邬剑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357号原告:张雪根。被告:邬剑兵。原告张雪根与被告邬剑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5800元及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货款2580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邬剑兵与原告张雪根自2014年开始业务往来。2015年2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8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邬剑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雪根货款25800元及自2016年4月5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减半收取222.50元,由被告邬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员  陈泳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