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幸海与黄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幸海,黄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幸海,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郑学平、罗均才,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桂琴,女,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丁永峰,福建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幸海与被告黄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均才、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其经营位于闽清县恒盛晶都天行街163号的维纳斯婚纱影楼装修需要资金为由,自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被告指定将借款转入其母亲陈芳账户。2014年7月3日,被告出具相应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前,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按月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为此,双方于2015年6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先还3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剩余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原告250000元,且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也未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已拖欠到期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202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含2015年7月的利息12000元;2015年8月1日起按本金550000元、月利率1.5%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条和借款协议并不是真实的。原告当时将款项汇入被告母亲的账户,以汇款凭证为准,但在汇款单中可以清楚的看出被告在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6月31日期间总共汇了412500元到原告账户上,所以,被告根本不可能在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承认被告已汇给他250000元,加上2015年3月9日被告汇给原告100000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汇给原告50000元计150000元及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给原告的汇款已远远超过原告给被告的汇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1份、账户历史交易清单5张(共9面),以此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由被告指定将借款转入其母亲陈芳账户,该款由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支付被告30000元、2013年7月7日支付被告70000元、2013年8月17日支付被告200000元、2013年8月31日支付被告100000元、2014年3月26日支付被告40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相应一份借条给原告,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5月31日前,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按月支付。2.还款协议1份,以此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为此,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先还3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剩余款项。3.银行交易清单1份,以此证明2015年2月底被告称急用钱,向原告再借150000元给其使用一周时间,原告于2015年3月3日通过平安银行网银按被告指定将借款150000元转入被告员工黄梅的账户;一周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5年3月9、10日将该笔借款150000元还给原告。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4.农业银行历史数据查询单13张,以此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汇给原告的各款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从借款的往来账看2014年7月3日之前被告总共向原告汇款412500元,被告根本不可能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而且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对2015年5月底前未归还的金额没有约定;同时,既使按照该协议,还款的时间也未成就。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更没有要求其将款项汇入黄梅的账户,黄梅也不是被告的员工,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2015年7月31日汇还原告250000元没有异议,但按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偿还本金300000元,而被告只偿还了250000元,并且未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于2015年3月9日汇给原告的100000元、2015年3月10日汇给原告的50000元与本案的讼争借款800000元无关;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每月支付的12000元,恰恰是支付800000元按每月1.5%计算的利息,因此,被告在2015年6月8日签署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款项8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作出承诺分期还款。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借条及还款协议上被告的签名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被告并未缴纳司法鉴定费用,故视为被告自愿放弃进行司法鉴定的请求。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因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按自动撤回司法鉴定处理;现该证据中借款人签名可认定为被告亲笔所签,借条中注明款项800000元先后转入被告母亲陈芳农行卡内账号与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中注明事项相吻合,故对至2014年7月3日止被告欠原告款项8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因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按自动撤回司法鉴定处理;现该证据中被告的名字可认定为被告亲笔所签,该还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注明:借款金额800000元、月利率1.5%、2015年7月31日先还3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剩余欠款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该证据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4中被告于2015年3月9日转账给原告100000元、2015年3月10日转账给原告50000元,金额相一致,在正常情况下,被告的转账如系被告偿还款项或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被告理应于其2015年6月8日的还款协议中予以扣除该款项,现被告的辩解显然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款项与本案讼争款项无直接关联性。证据4,除2015年7月31日被告汇给原告的250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外,其余被告汇给原告的款项均在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欠原告借款800000元之前,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认定被告于签订还款协议之前汇给原告的款项与本案讼争款项无直接关联性。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以投资位于闽清县恒盛晶都天行街163号的维纳斯婚纱影楼为由,自2013年5月至2014年7月间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该款先后由原告转入被告指定的被告母亲陈芳账户。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确认上述欠款事实。2015年6月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欠款8000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先还300000元,2016年5月31日前还清剩余款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余款550000元及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被告未予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均作了明确约定,虽然尚有部分借款未届清偿期,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及时还款,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全部履行第一次还款义务,且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足以表明被告不履行还款协议所约定的其他还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立即清偿全部债务。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第、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桂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幸海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含截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000元,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人民币550000元、月利率1.5%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02元,由被告黄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文建人民陪审员 黄声垒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池璘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