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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龙海金因与被上诉人郎维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海金,郎维绪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维绪。上诉人龙海金因与被上诉人郎维绪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镇雄县赤水源镇洗白村五里碑大坪子地块不属于公墓地。2015年2月3日,郎维绪家请人在该地块内修建新基(活人墓)时,龙海金及其同组村民30余人前去阻止,龙海金用施工匠人的锤子敲打郎维绪及郎学礼的新基和郎维绪之子郎学品的坟墓,导致碑板正中主文上的“郎”字受到损坏。郎学品墓碑上“郎”字的左部受损面积为2平方厘米,右部受损面积为2平方厘米;郎维绪的新基墓碑上的“郎”字中部受损1平方厘米,“郎”字左侧五厘米处受损1平方厘米;郎学礼的新基墓碑上“郎”字右半部分受损面积2平方厘米。2015年5月,郎维绪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停止侵害,恢复损害坟墓的原状;2.由龙海金向其赔礼道歉;3.由龙海金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4.由龙海金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在公墓外修建活人墓,违反规定修建的活人墓,由墓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力量强行拆除。据此,对于郎维绪在公墓外为自己修建活人墓,所购买的碑板虽然属于郎维绪的个人财产,但是郎维绪修建的活人墓属于违章建筑,其利益不受法律保护,郎维绪因此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郎维绪之子郎学品的坟墓是郎维绪及其家人追忆、祭祀的特定场所,对郎维绪存在着重大的精神寄托。郎维绪维护其子郎学品坟墓的完好符合公序良俗原则,龙海金毁坏郎学品坟墓,侵害了死者郎学品的人格利益,影响了死者郎学品近亲属的祭祀,给郎维绪及其近亲属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龙海金损害郎学品坟墓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郎维绪因龙海金损害郎学品坟墓诉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龙海金辩称未使用锤子敲打郎学品坟墓,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五)、(六)、(七)、(八)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龙海金应立即停止对郎维绪之子郎学品的坟墓进行侵害,由龙海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郎学品坟墓的原状。二、由龙海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向郎维绪赔礼道歉。三、由龙海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郎维绪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四、驳回郎维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龙海金交纳。判决后,龙海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郎维绪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判认定龙海金损坏郎维绪之子的坟墓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郎维绪未作出二审书面答辩。归纳上诉人龙海金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龙海金损坏了郎维绪之子郎学品墓碑的事实是否清楚,原审判决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此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一审庭审中郎维绪申请的证人郎学权的证言“2014年农历腊月十五,我伯伯郎维绪在五里碑修坟,我也去看,龙海金先是和郎维绪争吵,然后就用手锤打已经修好的三所碑板。其他没有人损害碑板。”“主要打在郎字的位置上。”证人龚成祥证言“2014年农历腊月十五接近中午,我当天在那里放牛,郎维绪家在五里碑大坪子修建坟墓,龙海金他们就组织几十人去郎维绪家修坟的地方,郎维绪与龙海金先发生争吵,之后龙海金就用手锤打郎维绪家修建的三座坟。”以上证言能够相互印证龙海金侵权的事实,故原判认定龙海金损坏了郎维绪之子郎学品的墓碑的事实并无不当。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双方当事人居住地从事石材加工业的业主宋权友、范厚情了解了关于墓碑上的字体损坏是否能恢复原状以及若不能恢复原状,整块碑板的打磨、刻字、安装的价格,二人陈述,原状是不能恢复的,若打磨、刻字、安装大概需要900.00元--1000.00元左右。龙海金和郎维绪对以上二份调查笔录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两位从事相同行业业主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当地墓碑碑板的制作、安装价格,对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龙海金认为没有损坏郎学品坟墓碑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龙海金承担侵权责任恰当。结合本案实际,对郎维绪请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郎学品墓碑碑板的“郎”字被损坏,原审判决恢复原状不便履行,故本院认为由龙海金就该损失进行赔偿为宜,按照二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情改判由龙海金赔偿郎维绪损失9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第二项“由龙海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向郎维绪赔礼道歉。”第三项“由龙海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赔偿郎维绪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二、撤销原判第一项、第四项,第一项“龙海金应立即停止对郎维绪之子郎学品的坟墓进行侵害,由龙海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恢复郎学品坟墓的原状”,第四项“驳回郎维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龙海金应立即停止对郎维绪之子郎学品的坟墓进行侵害,由龙海金在本判决生效后赔偿郎维绪损失960.00元。四、驳回郎维绪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龙海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本判决,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荣祥审 判 员  宋明涛代理审判员  张丽勤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