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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4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秀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秀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443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宇虹、周颖,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李秀梅,女,198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诉被告李秀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因被告李秀梅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1.被告李秀梅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12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2473.82元、利息1184.27元、滞纳金0元,合计25818.09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李秀梅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2000元;3.被告李秀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诉状上存在笔误,更正为:被告李秀梅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12月27日信用卡透支本金20313.82元、利息1499.62元、滞纳金1844.65元,合计23658.09元。被告李秀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李秀梅向中国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中国银行审核后,向李秀梅发放了卡号为62×××53的信用卡。此后,李秀梅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但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2月27日,李秀梅欠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0313.82元、利息1499.62元、滞纳金1844.65元,合计23658.09元。另查,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应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计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及利息×100%),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李秀梅持信用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关于信用卡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截图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李秀梅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李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秀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12月27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3658.09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8元,被告李秀梅负担230元(该款被告李秀梅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颖桃李小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