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1民初2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文红香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文红香,山东永力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永力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1民初2668号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东路交叉路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李金凤,总经理。被告文红香,女,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邵庄镇石家社区26号。身份证号:370781197912303269。被告山东永力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2888号,组织机构代码:773156429。被告山东永力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海岱北路4333号,组织机构代码:731704837。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锦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文红香、山东永力起重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永力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我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130万元,或查封被告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提供了案外人青州国医堂商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青国用(2012)第22060号国有土地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为防止因原告申请保全不当给被告造成损失,亦应对原告的担保财产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青州国医堂商业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青国用(2012)第22060号国有土地一宗;二、冻结的银行存款130万元;查封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刘曰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