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0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蔡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0刑初78号公诉机关丰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路,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被抓获,同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丰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路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隆永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8时许,被告人蔡路在丰都县三合街道宏声花园××茶楼吧台抽屉内盗走被害人代某某皮包内的人民币4200元。被告人蔡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路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蔡路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路原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蔡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予以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路退赔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4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敏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人民陪审员 秦文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雪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