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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0929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金凤与包万祥、白河县安达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凤,包万祥,安康市汽车运输公司白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陕0929民初139号原告李金凤。委托代理人陈兴林,系原告李金凤女婿。委托代理人刘礼琴,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包万祥。被告安康市汽车运输公司白河县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彩,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广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徽,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司马海龙,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李金凤与被告包万祥、白河县安达运输公司、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上列诉讼参与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凤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乘坐被告包万祥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由构扒镇往卡子镇方向行驶,行至药树村七里扁路段时,因被告驾驶的车辆颠簸太厉害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认定,被告包万祥负全责,原告李金凤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被送往白河县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46685.1元。因被告包万祥的车辆挂靠在白河县安达运输公司,且在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608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万祥辩称,对此次事故没有异议,但其在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应当由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其与白河县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被告白河县安达运输公司辩称,对于该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被告包万祥在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包万祥承担。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因原告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而原告自行委托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所依据的病案、诊断证明等均未通过质证,且该鉴定所引用的《人身损伤残疾程序鉴定标准(试行)》错误,对于原告提交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故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的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持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8周岁,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原告李金凤乘坐被告包万祥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由白河县构扒镇往白河县卡子镇方向行驶,行至白界路卡子镇药树村七里扁路段时,因车辆颠簸,造成原告腰部受伤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为,包万祥因对路面观察不细致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金凤无责任。事发后,原告李金凤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自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19日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46685.1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10000元,被告包万祥给付36685.1元。出院被诊断为:1、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椎退行性变。出院医嘱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剧烈活动,休养3月;3、定期门诊复查(术后1,2,3,6,9,12月);4、留陪人;5、不适随诊。”事后,原告李金凤自行委托十堰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1、李金凤腰2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后遗有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序为捌纪伤残;2、李金凤腰2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椎弓根螺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左右;3、李金凤护理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一人护理5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此次鉴定李金凤花去鉴定费2200元。因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持异议,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金凤车祸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腰部活动严重受限,伤残等级属九级。后续医疗费约需1200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均评定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计算。”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鉴定费2280元。另查明,被告包万祥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白河县安达运输公司从事客运。该车在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李金凤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白河县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被告包万祥提交的天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被告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采用工伤鉴定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系本院依法对外委托,经质证,被告对其中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中关于营养期的评定均认为时间过长,该鉴定意见中酌定延长营养期60日缺乏客观依据,本院对于该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因双方分歧过大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包万祥驾驶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细致未确保安全通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中型普通客车在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不足部分再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因包万祥系挂靠在被告白河县安达运输公司从事客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包万祥与白河县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46685.1元;2、原告李金凤年满67周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3年*20%*7932元/年=20623.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5、后续治疗费12000元,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依据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主张营养期为150日,三被告均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中关于酌定延长营养期60日缺乏客观依据,本院对原告营养期的评定不予采信。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2“脊柱、盆骨部损伤,手术治疗营养60-90日”的规定,原告营养期确定为90天,考虑原告年年龄、受伤部位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营养费30元/天,即营养费为2700元;7、护理期限150日,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标准依据当地护工工资100元/天,共计15000元;8、原告年事已高,因本次事故两次住院,给其精神确实造成一定的损害,但其诉请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2000元;9、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或未提供正式的票据或提交的证明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但本院考虑原告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结合原告住院、鉴定情况酌情认定700元;10、原告自行委托在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280元,共计4480元,因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故鉴定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根据重新鉴定结论改变原鉴定意见的情况,鉴定费4480元由原告李金凤负担1493元,被告包万祥、白河县安达运输公司连带承担1467元,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承担1520元。11、打印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05278.3元。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100218.3元。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已支付鉴定费2280元,还应赔偿97938.3元。不属于保险理赔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打印费100元及被告包万祥、白河县安达运输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1467元,共计3567元由被告包万祥、白河县安达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与被告包万祥已垫付的医疗费36685.1元冲抵后,还余33118.1元,原告李金凤应予返还。被告天安财险安康中心支公司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与其同白河县安达运输公司生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金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938.3元。二、原告李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包万祥已经垫付的医疗费3311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90元,由原告李金凤负担190元,由被告包万祥、安康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白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