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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314号原告邱某某,女,1962年12月9日生。被告龙某某,男,1954年6月15日生。本院受理原告邱某某诉被告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而且因为双方是再婚,家庭矛盾很多、无法调和,被告偏帮自己的儿子、媳妇,不信任原告,不关心原告,双方无法沟通交流。现原告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要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双方属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不存在子女抚养责任;3、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龙某某辩称:原告所述认识、结婚属实,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认为夫妻之间的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之间没有矛盾,我的缺点我也会改正,而且我现在还在生病,因此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最近,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一致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经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能因此就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爱,完全有能力正确处理好家庭生活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诉请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龙某某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梦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