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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留柱与樊同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留柱,樊同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626号原告李留柱,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樊同聚,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石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柴军领(特别授权),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留柱诉被告樊同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民、被告樊同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军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5日15时30分左右,樊同聚驾驶本人所有的豫D×××××车,沿叶县叶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昆阳大道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沿昆阳道行驶李留柱驾驶的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留柱受伤,车上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8日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同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留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留柱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肇事的豫D×××××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在承保期间内。故请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留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物品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13737.69元。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樊同聚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同聚辩称,事故属实,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责险和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D×××××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待法庭查明事实后,在不存在免责、免赔的条件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仅仅在医疗保险承担的药品范围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存在保险人追偿的条件,我公司向受害人赔偿后,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追偿的权利。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其他辩论意见,依庭审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我公司提供综合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5时30分许,樊同聚驾驶豫D×××××号吉利全球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叶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昆阳大道交叉口路段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沿昆阳大道李留柱驾驶的民燕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留柱受伤、车辆及三轮上物品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5)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同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留柱无责任。2015年12月25日,李留柱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损伤;右下肢软组织损伤;椎体终板炎。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4740.76元。2016年3月4日,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叶认字2016年第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经估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品损失价值为1208元。李留柱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豫D×××××号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0月2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日24时止。本院认为,樊同聚驾驶豫D×××××号车与李留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樊同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留柱无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认定应作为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本案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疗费4740.76元;2、护理费2588.81元(住院31天,一人护理,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83.51元);3、营养费310元(住院31天,每天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住院31天,每天30元);5、误工费2172.2元(住院31天,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物品损失费1208元;8、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2549.77元。上述损失,医疗费4740.76元、营养费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护理费2588.81元、误工费2172.2元、交通费500元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物品损失费1208元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余部分的损失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责险内承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共负担原告李留柱的损失为12549.77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留柱款共计12549.77元;二、驳回原告李留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元,由原告李留柱负担1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英丽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人民陪审员  王松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梅艳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