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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胡言伟、陈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言伟,陈某,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5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言伟,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05年9月��满释放;因盗窃,于2005年11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被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言伟、陈某、贺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虹、被告人胡言伟、陈某、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1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胡言伟伙同陈某、贺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黄家桥某号租房,采用剪钳挂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明某放于室内的合计价值人民币1140元的两辆电动自行车。现其中一辆价值人民币640元的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同月13日凌晨,被告人胡言伟伙同贺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胜一村冯家某号租房,采用推门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饶某放于室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600元的电动自行车。现该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同月14日凌晨,被告人胡言伟伙同陈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山桥村西旺埭北某号租房,采用剪钳挂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阳某放于室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20元得电动自行车和一辆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二轮摩托车。现两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同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言伟伙同陈某、贺某至余姚市凤山街道皇山桥西旺埭北某号租房,采用剪钳挂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301*2号租房内的两辆合计价值人民币1700元的电动自行车。现两车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016年2月16日,被告人胡言伟、陈某、贺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言伟、陈某、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照片说明、情况说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人口信息,证人叶某证言,被害人明某、饶某、阳某、吴某甲、吴某乙陈述,价格认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言伟、陈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言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言伟、陈某、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言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诸张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