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522民初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学明与张友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学明,张友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民初658号原告:朱学明,男,汉族。被告:张友增,男,汉族。原告朱学明与被告张友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朱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学明诉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手机和办理手机卡业务,欠下原告524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2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友增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被告张友增多次在原告朱学明处购买手机和办理手机卡业务,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朱学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朱学明现金伍仟贰佰肆拾元,张友增。被告张友增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友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学明欠款5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友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朋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