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中夫与于佃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中夫,于佃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夫,男,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发朋,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佃江,男,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迎道,莒县道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中夫因与被上诉人于佃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殷某于2014年承包莒县城阳街道土门首村楼房建设工程,期间王中夫受雇于殷某作为施工员在该工地负责施工,于佃江承揽了该工地模板支撑及部分木匠活工程。于佃江于2014年6月6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借条土门首工地今借到人工费土门首王中富(壹万陆仟无正)16000.0元2014年6月6日于佃江”,现王中夫持该借条,以于佃江从其处借款16000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于佃江付还该借款及利息。对于王中夫所诉,于佃江辩称,该款并非是从王中夫处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而是因为王中夫系受雇于工程总承包人殷某负责该工地施工的施工员,工程款由承包人殷某付给施工员王中夫后,再由王中夫付给于佃江及其它工程人员,最后再由王中夫拿着各工程人员出具的收款条到殷某处下账,该款系王中夫代殷某付给于佃江人工费后,由于佃江按王中夫要求出具的收款条,并在该条的右上角标注有“土门首工地”字样。于佃江为证明上述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殷某处2014年3月份至6月份期间由土门首工地其他工程人员及于佃江本人领取款项后出具的部分“收到条、证明、借条、收据”等已经在殷某处下账的凭条20张,其中与王中夫提供的“借条”所用纸张相同的18张条上均也与王中夫提供的“借条”上一样写有“土门首工地”字样;于佃江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另向法院申请证人殷某出庭作证,经庭审质证,证人殷某作证称:王中夫起诉于佃江所用的“借条”是王中夫将从殷某处预支的16000元钱付给于佃江后,由于佃江出的条,并称,该条已经由王中夫拿到殷某处下账,后因王中夫说于佃江要看条,才又让王中夫把条拿去。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收到条、证明、收据、借条”、调查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贷发生后,借贷双方之间应当形成客观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质证,于佃江对于王中夫的主张不予认可。本案中,王中夫起诉所依据的“借条”中的表述为“借条土门首工地今借到人工费土门首王中富(壹万陆仟无正)16000.0元2014年6月6日于佃江”,条中不但写明金钱数额,另有“人工费”表述,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认为王中夫所提供的条中所列明的“人工费”应当系所支款项的名目,而非对借款后借款用途的表述,且该条右上角标明的“土门首工地”也应当系对该“人工费”产生工地的表述,故,原审法院认为该款应当系于佃江承揽工程所得的人工费用,王中夫作为施工工地的负责人,将该款付给于佃江应当是付给于佃江的工程款,即使是王中夫本人的垫付款,所形成的垫付款纠纷也应当系王中夫与工程承包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于佃江无关。故,本案中王中夫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所谓“借条”并不能独立、客观、真实、有效的展现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中夫所提供的所谓“借条”不能客观有效的证实于佃江从其处借得现金16000元并形成16000元民间借贷纠纷的主张,对于王中夫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中夫对于佃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中夫承担。上诉人王中夫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佃江是一包工头,以私人关系向王中夫借款16000元用于支付雇员人工费。于佃江收取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明确记载了出借人、出借地点且借条由王中夫持有。于佃江向王中夫借款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采用假设推理,主观认定事实。王中夫在土门首工地办公室给付于佃江借款,于佃江用办公室纸张书写借条,故借条纸张与其他收到条、证明纸张相同并无不妥。借条中记载的“土门首工地”不能证明该16000元是殷某支付的。既然是殷某支付的工程款,于佃江应出具收到条而不是借条,凭证中应为殷某而非王中夫,其他凭证都是证明条或者收到条,并非借条,于佃江从事工程多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条与收到条的区别。殷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笔款项已经下账,殷某也不会同意王中夫将借条要回。2、殷某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殷某作为工程的承包人,负有支付于佃江工程款的义务,殷某称该16000元是其支付,那么殷某就可以少支付16000元工程款,而于佃江也就不用偿还王中夫的该笔借款,这正是于佃江与殷某串通作伪证的原因。殷某因拖欠王中夫及其他人员工资被报警,王中夫也将殷某起诉到人民法院,案件正在审理之中。被上诉人于佃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王中夫为证实本案一审期间殷某与王中夫有未结束的诉讼,双方关系恶化,提交(2015)莒民初字第2402号、(2015)日民一终字第7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记载2015年王中夫以殷某拖欠人工费为由将殷某诉至原审法院。于佃江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据等债权凭证仅仅是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证据之一,除此之外,出借人必须提交其他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对方当事人抗辩借据并非借款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后,出借人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不能确认借贷关系真实成立。本案中,王中夫仅仅依据借条提起诉讼要求于佃江归还借款,于佃江抗辩该借条并非借款并提交收到条、证明、借条等证实。王中夫提交的借条与于佃江提交的收到条、证明、借条纸张一致、表达方式类似、右上角均标有“土门首工地”字样,上述收到条、证明、借条均有出具人收到人工费的意思,殷某亦出庭证实涉案借条系于佃江收到人工费的收到条且该条其已经下账。于佃江提交的证据足以抗辩王中夫的主张,王中夫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审法院驳回王中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王中夫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殷某证言为虚假。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中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