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忠宝与胡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宝,胡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84号原告:王忠宝。委托代理人吴升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艳。原告王忠宝为与被告胡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胡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宝的委托代理人吴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宝诉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向原告借款130万元。2015年8月5日,被告补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余款2015年9月底归还。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均无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3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25380元(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始算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整。被告胡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载明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30万元,余款于9月底归还。借条还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来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各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被告补写借条之日起计算。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忠宝借款1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忠宝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驳回原告王忠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4元,由原告负担324元,由被告负担1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902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树超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