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刑终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谢某、曾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某,曾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刑终207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绰号“谢某甲”。2003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200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再次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3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曾某,绰号“曾某甲”。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04年1月因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0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2005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2008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绰号“络某”。2015年7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荣昌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曾某、何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荣某刑初字第0039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三、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四、责令被告人谢某、曾某、何某对违法所得的财物予以退赔,发还被害人(附退赔清单)。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人曾某、何某未申请或者被申请出庭,本院依法未通知其出庭。庭审中,谢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谢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谢某撤回上诉。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2015)荣法刑初字第0039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建恒代理审判员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