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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4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何宏与范金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范金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4民初108号原告何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齐绍青(原告丈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子峰,黑龙江盛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金香,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韦芳,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浩,职务该公司职员。原告何宏诉被告范金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委托代理人齐绍青、王子峰、被告范金香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何宏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范金香驾驶黑H536**号起亚牌轿车行驶至南山区红旗路矿建处门前时,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经鹤公交认字(2015)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金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宏无责任。原告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被告范金香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理赔过程中,保险公司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伤残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后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告知到法院起诉。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费用97,293.47元(1、医疗费22,547.22元;2、伤残赔偿金22,609/年÷20年×10%=45,218.00元;3、误工费餐饮业平均工资59,055元/年÷12个月×3个月=14,763.75元;4、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365天×50天=7,169.00元;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7天=4,850.00元;6、交通费3.00元/天×97天=291.00元;7、其它费用气垫床440.00元+中药9.00元+复印费5.50元=454.50元;8、鉴定费2,000.00元,以上合计97,293.47元),其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范金香赔偿;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范金香辩称:对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诉状中医疗费是住院费用,被告拿了4,000.00元,门诊费用被告拿了913.83元,被告拿的医疗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由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另外,被告公司已垫付10,000.00元医疗费。原告何宏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范金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何宏无责任。证据二、鹤岗市天正司法中心黑鹤天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24号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120天,伤后一人护理50日。证据三、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支出2,000.00元。证据四、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2,547.22元。证据五、外购药票据2张、分别是气垫床440.00元、江中健胃消食片9.00元;复印费票据1张,原告因复印病历花去医疗费5.50元。证据六、鹤岗市南山区吉利港美食城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何宏的月工资为3,300.00元,2015年8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没有向其支付工资。证据七、鹤岗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97天及受伤情况。被告范金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七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里有其垫付的4,000.00元。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两张票据看不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需提供证据证明。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证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两张票据看不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没有提供相关医嘱来证明购买这些东西,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报销范围内,被告不同意赔偿。对证据六没有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证明。被告范金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救护车票据1张,证明救护车费用为345.73元。鹤岗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7张,证明门诊费用为568.10元。证据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是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原告何宏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七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中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采信,复印费票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范金香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日6时45分,被告范金香驾驶黑H53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红旗路矿建处门前人行横道时,遇原告何宏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人车相撞,造成何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何宏由救护车送至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7天,发生救护车费用345.73元,医疗费23,115.32元,上述费用中,救护车费用及医疗费4,568.10元由范金香支付,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支付10,000.00元,其余费用由何宏本人支付。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金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宏无责任。何宏的伤经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120日;3、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鉴定费2,000.00元由何宏交纳。黑H53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金香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黑H53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误工费,何宏不能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其要求按餐饮业平均工资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按其误工证明记载的3,300.00元/月计算较为适宜。关于护理费,范金香对护理人员及工资收入3,000.00元/月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和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关于何宏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范金香支付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给范金香。外购药因无医嘱,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除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外,还需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何宏残疾赔偿金22,609.00元/年×20年×10%=45,218.00元、误工费3,300.00元/月×4个月=13,2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月÷30天×50天=5,000.00元(上述合计63,418.00元)、给付范金香交通费(救护车费用)345.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何宏医疗费8,54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7天=4,850.00元(上述合计13,397.22元);给付范金香医疗费4,56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何宏各项经济损失73,418.00元,扣除已给付10,000.00元,还需给付63,418.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何宏各项经济损失13,397.22元,上述尚未给付的费用合计76,815.22元。二、被告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给付被告范金香交通费(救护车费用)345.7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范金香各项经济损失4,568.10元,上述合计4,913.83元。三、被告范金香给付原告何宏鉴定费和复印费共计2,005.50元。上述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2.30元减半收取1,116.15元,由被告范金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一鸣附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事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