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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法定代表人佟永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臣、孙雪,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卫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鸿博、吴晓光,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地公司)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345之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345之3号民事裁定,本案应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双方所签订的《沈溪新城道路工程-栏杆及扶手工程》、《沈溪新城桥梁工程-栏杆及扶手工程》合同名称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合同内容实际系加工承揽合同;而双方所签订的《沈溪新城一期桥梁工程第一标段钢结构加工合同》从名称到内容都是对桥梁钢结构的加工制作,更不属于不动产的内容。因此该案件应属于承揽加工合同纠纷,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甲方所在地法院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所以,该案应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内容为“沈溪新城道路工程-栏杆及扶手安装(含防腐涂装)”及“沈溪新城桥梁工程-栏杆及扶手安装(含防腐涂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这两份合同无论是从合同的名称还是内容,均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双方所签订的《沈溪新城一期桥梁工程第一标段钢结构加工合同》虽然并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该合同的同时又签订了一份《沈溪新城一期桥梁工程第一标段钢结构安装合同》,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及权利义务关系是相互关联的,双方因该两份合同发生纠纷,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工程地点为辽宁省本溪市石桥子经济开发区,故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沈阳天地公司提出的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并非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原则,依照双方约定管辖地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沈阳天地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昕审 判 员  刘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靖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