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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行审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钱建良、郑松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钱建良,郑松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2行审00030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绍兴市区。法定代表人祝佩兰,局长。被执行人钱建良。被执行人郑松琴。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钱建良、郑松琴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绍越计生征字(2015)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绍越计生征字(2015)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钱建良、郑松琴夫妇于2014年5月19日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一女孩。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钱建良征收社会抚养费41746元,对郑松琴征收社会抚养费75762元,合计征收117508元。到期后,经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催告,被执行人钱建良、郑松琴未主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越计生征字(2015)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绍越计生征字(2015)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