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行审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钱建良、郑松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钱建良,郑松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2行审00030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绍兴市区。法定代表人祝佩兰,局长。被执行人钱建良。被执行人郑松琴。申请执行人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钱建良、郑松琴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绍越计生征字(2015)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绍越计生征字(2015)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钱建良、郑松琴夫妇于2014年5月19日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一女孩。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钱建良征收社会抚养费41746元,对郑松琴征收社会抚养费75762元,合计征收117508元。到期后,经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催告,被执行人钱建良、郑松琴未主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本院认为,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越计生征字(2015)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越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绍越计生征字(2015)第4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国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玲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