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辖终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与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9民辖终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塔河工业园北区嘉润产业园。法定代表人梁杰,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龙潭路泰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均梅,董事长。上诉人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991民初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第一,本案涉诉合同是买卖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本案涉诉合同《SF6电流互感器采购合同》,无论从合同形式还是实质内容来看,都是一般买卖合同,合同项下的设备是有色行业通用设备,而非特定产品。原审法院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二,本案涉诉合同第5条第1项约定交货地点是750KV凤凰变施工现场,该施工现场就在玛纳斯县上诉人厂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即玛纳斯县。第三,本案涉诉合同项下设备现在新疆玛纳斯县上诉人厂区内安装使用,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为方便法院查明案件事实,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将该案移送至新疆玛纳斯县人民法院。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查明,被上诉人山东泰开互感器有限公司主张,2012年4月24日,其与上诉人签订《SF6电流互感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根据技术协议的要求,为上诉人加工生产电流互感器产品。后被上诉人按照技术协议规定的具体参数要求组织加工生产,并向上诉人交付产品、相关资料、质量证明等。现该产品已通过上诉人验收并投入生产,但上诉人仍欠付部分货款,从而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关系内容,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的内容,本案系被上诉人根据技术协议中关于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设计图纸等的要求,为上诉人制作SF6气体绝缘电流互感器。据此,本案所涉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在泰安产业开发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华审判员 邢晗晗审判员 唐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