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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184号原告邱某某,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剑,男,195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芷江侗族自治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蒲某甲,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苗族,居民。(经合法传唤,被告未到庭)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敬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文嘉、人民陪审员张贞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姜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邱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被告198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1日收养女儿蒲某乙。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来由于被告不顾家,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收养的女儿蒲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及女儿蒲某乙三人平均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收养女儿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收养一个女儿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蒲某甲未提供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收养一女孩蒲某乙。由于被告未尽到丈夫的义务,自2015年起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收养的女儿蒲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归原、被告及女儿蒲某乙三人平均所有;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至今已多年,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于未能处理好相互之间的关系,但只要双方能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处理矛盾,加强思想的沟通与交流来珍惜和维护婚姻,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分居时间不长。被告蒲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蒲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华审 判 员  向文嘉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