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1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杨良琴与陈红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良琴,陈红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1799号原告杨良琴,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邵飞飞,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益,个体户。原告杨良琴诉被告陈红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邵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良琴诉称,被告陈红益于2014年在泗洪电子产业园施工,曾向原告购买各种五金材料。2014年9月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共计欠到原告五金款8423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842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红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收据11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84230元义务,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益给付原告杨良琴货款8432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红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判员 陈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