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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2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祥伟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炜烨进出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绍兴县祥伟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炜烨进出口有限公司,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王文江,秋文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597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以北兴银大厦。负责人:高浩根,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棋峰、李飞,系该行职员。被告:绍兴县祥伟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双山村上娄。法定代表人:王文祥。被告:绍兴炜烨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福全镇工业园区(小任家畈村)。法定代表人:王文江被告:王文祥。被告:曹爱文。被告:王伟潮。被告:汪慧。被告:王文江。被告:秋文美。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诉被告绍兴县祥伟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伟公司)、绍兴炜烨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公司)、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王文江、秋文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被告祥伟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22,517.10元,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2、其余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330万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之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2597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炜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511231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王文江、秋文美签订合同编号为0931151123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祥伟公司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上述被告为保证人;而被告保证人自愿在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的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330万元整内为被告债务人向原告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祥伟公司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0931151123001、0931151123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祥伟公司向原告借款各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4.35%;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若被告祥伟公司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到期及未到期债务本息;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祥伟公司发放了该2笔借款,合计300万元。因被告祥伟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各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2016年2月20日,被告祥伟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2,517.10元,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EMS回执、欠息清单及其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祥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其他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祥伟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履行足额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案涉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祥伟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祥伟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祥伟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祥伟纺织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止的利息为22,517.10元,并按案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之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2016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绍兴炜烨进出口有限公司、王文祥、曹爱文、王伟潮、汪慧、王文江、秋文美对被告绍兴县祥伟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3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祥伟纺织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0,980元,依法减半收取15,4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490元,由各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9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