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毛高亮与被执行人郑浩、唐光玲、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异议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毛高亮,郑浩,唐光玲,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7执异5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负责人沈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传彬,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毛高亮,男,委托代理人李华,四川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浩,男,被执行人唐光玲,女,被执行人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其科,董事长。被执行人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凤凰大道宏宇花园**栋。法定代表人郑元洪,总经理。本院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毛高亮与被执行人郑浩、唐光玲、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达中执字第143-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在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为xxxxx的存款534800元冻结划拔。异议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终结。异议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提出的异议理由和请求:本院冻结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在我行营业部的存款534800元,是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向我行履行保证义务的履约保证金,法院的冻结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5)达中执字第143-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在异议人营业部开户账号为xxxxx的存款534800元的冻结。申请执行人毛高亮答辩称:法院冻结的是被执行人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账号上的存款,其冻结行为正确,要求维持该裁定。经查,申请执行人毛高亮与被执行人郑浩、唐光玲、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达中民初���第57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590号民事判决:由被执行人郑浩、唐光玲支付申请执行人毛高亮股权转让金25507418.78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达州高望都宾馆有限公司、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对郑浩、唐光玲应予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到期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由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毛高亮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2015)达中执字第143-4号执行裁定:将被执行人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在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为xxxxx的存款534800元予以冻结。对此,异议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15)达中执字第143-4号执行裁定,解除被执行人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开户在该行存款的冻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在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营业部开户账号上的存款534800元系被执行人达州宏都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该存款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请求本院撤销(2015)达中执字第143-4号执行裁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达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川区支行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董中平审 判 员 周光福代理审判员 邓雪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拥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