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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玉卓,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巩义市建设路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巩义办事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白色起亚K2轿车,后在网上伪造该车辆行驶证信息。2014年11月16日,刘某某将该车辆以40000元价格抵押给被害人宋某,刘某某分得2万元赃款,剩余2万元赃款其以还账的名义还给赵三阳。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巩义市建设路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巩义办事处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豫A×××××白色起亚K2轿车,后在网上伪造该车辆行驶证等信息。2014年11月16日,刘某某用该车以抵押借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宋某4万元现金。后刘某某以还赌账的名义给赵三阳2万元赃款,剩余2万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刘某某的父亲已全部退赃,被害人对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靳某、杨某、赵某、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青海天玺九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单、租车及配套服务合同及证明,借条、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刘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全部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随案移交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少鹏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人民陪审员  赵秀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君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