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8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任丙修、张付荣等与刘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丙修,张付荣,刘超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40号原告任丙修,男,196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付荣,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娟,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刚,男,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任丙修、张付荣诉被告刘超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丙修、张付荣及他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会娟、被告刘超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荣、任丙修共同诉称,原告张付荣和被告刘超刚是朋友,二原告之间是亲戚。2015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张付荣说在中原油田石化总厂有绿化工程项目需要钱,口头承诺月息2分,于是张付荣找到原告任丙修,向他说明情况,然后共同到位于濮阳县××××村的庆发富民种植养殖专业合同社借款70,000元,在位于濮阳市胜利路的银座商城西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厅把70,000元现金由原告任丙修交到了被告刘超刚的手里,刘超刚当时直接把钱存到了农行里。要求刘超刚打欠条,刘超刚说让原告张付荣写欠条内容,欠条上刘超刚本人的名字及日期均是他本人书写确认的。刘超刚借这笔钱就是告诉二原告是星海悦公司做绿化工程为由向二原告借的钱,所以张付荣在欠条上备注了星海悦公司。但是,这个绿化工程最终并没有做成,也没有入到星海悦公司账上。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这70,000元及利息,被告一直都没有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超刚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301元(自2015年3月11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另计)。另,濮阳星海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被告刘超刚开设的,该公司法人代表李建敏与被告刘超刚是夫妻关系,所以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被告刘超刚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明显示2015年3月份以后该公司所有的经营是原告张付荣负责的不属实。原告张付荣从来没有去过被告公司所说的工程地干过活,也没有向公司支出过财务。其次,通过该证明可证实被告刘超刚确实收到原告张付荣借款70,000元与被告所书写的欠条形成一个证据链,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用途。被告刘超刚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他只是濮阳星海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公司确实收到了这70,000元(大概日期记不清了)。这笔钱不是他个人花了,是直接入户到公司的账户了。他公司在原告所说的农行以法人代表李建敏开的户,他把70,000元存到了公司的账户上,钱是张付荣给他的现金70,000元,不是任丙修。他给张付荣出具了“证明濮阳星海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今收到张付荣入股现金70,000元,特此证明刘超刚”。这笔钱存到公司账户后,绿化工程是张付荣主动牵头联系的,张付荣本身是星海悦公司的执行经理,想用星海悦公司的资质。他不知道绿化工程在什么地方,最后由于各种原因绿化工程没有做成,这70,000元现金又投到了答辩状上所说的那两个工程上了。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子虚乌有,欠条上是他的名字,但内容他不清楚,不是他本人书写的,有可能是他平时随意书写之后张付荣在上面添加的,欠条内容模糊。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付荣、任丙修与被告刘超刚系朋友关系,二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与被告刘超刚在位于濮阳市胜利路的银座商城西面的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厅把70,000元现金由任丙修交到了刘超刚的手里后,被告刘超刚向原告出具了70,000元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丙修、张付荣现金70,000元,绿化资金,5月1号到账归还。该欠据下方由被告刘超刚作在收款人处签字。之后,被告刘超刚未按期偿还欠款。无奈,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超刚偿还欠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2,301元(自2015年3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分另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1日被告刘超刚签名确认的7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5年3月11日张付荣、任爱红借款合同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债务关系。被告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刘超刚向二原告张付荣、任丙修出具的70,000元欠条上面未加盖濮阳星海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虽刘超刚答辩该款系二原告投到星海悦公司的股金,但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笔欠款应由被告刘超刚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问题,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欠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诉求逾期后的利息应予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率,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诉求的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求自2015年3月11日按月息2%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付荣、任丙修欠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张付荣、任丙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刘超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莎人民陪审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张忠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