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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02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353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某甲,男,汉族,农民,系袁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田涛,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汉族,农民,系曹某某之父。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甲、田涛,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才得知被告有过婚史,并生育有一女孩,孩子由被告抚养。我们认识后了解交往较少,被告向我索要高额彩礼,虽然我家庭比较困难,但是为了结婚我被迫向亲友借债,给被告支付彩礼75000元。2014年我们在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我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倔强,婚初即因家庭琐事我们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2015年春节后我与被告同赴西安打工,被告拒绝与我同居生活,借故与我争吵,且对我父母进行谩骂。2015年6月我无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谎称怀孕,我撤回起诉。被告的所作所为已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被告返还我彩礼75000元;3、婚后共同债务3000元各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一本;3、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区民初字第0082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4、王某某调查笔录一份;5、商州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王某甲调查笔录各一份,借条复印件五份(牛某某、潘某某、翟某某、王某乙、赵某某);6、袁某乙、张某某、朱某某、任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复印件各一份;7、王某丙、杨某某、丁某某、南某某调查笔录各一份;8、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处方报告单、门诊处方、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9、借条复印件一份(陈某某);10、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一份。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结婚时原告未给付我任何彩礼。原告由于有了外遇,遗弃我们母女,将门锁更换,致使我无家可归,且在我怀孕初期向法院起诉离婚,使我精神上受到伤害,导致我流产,对我的身体、精神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赔偿我生活费1万元,荣誉损伤费2万元,精神损伤费4万元,身体伤害费5万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3、7、8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王某某调查笔录中证明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提出与事实不符,结婚时原告未给付被告任何彩礼;对原告向牛某某、潘某某、翟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出具的借条提出自己并不知情;对袁某乙、张某某、朱某某、任某某调查笔录中证明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将原告赶出租住房提出与事实不符,以上事实均未发生;对原告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提出该借款自己不清楚;对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提出该收据是假的,摩托车是被告之哥购买。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实,根据以上质证意见及对证据的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1、2、3、7、8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属合法夫妻关系,以及婚后被告服药自杀,被告在村上谩骂原告及其家人,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王某某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原被告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3.8万元、衣服折价1万元、嫁妆折价1万元、三金折价1万元、亲属衣服折价5000元的事实。商州区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以及原告向牛某某、赵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能够证明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彩礼四处借款,导致其家庭困难的事实。袁某乙、张某某、朱某某、任某某调查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在西安打工期间经常吵架、发生矛盾的事实。上述证据合法、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向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因未提供陈某某的身份情况,不能核实该借条的真实性。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经本院调查核实该摩托车系被告购买。故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经媒人王某某介绍相识,次年11月21日在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被告因家庭矛盾服药自杀未果,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怀孕,原告撤回起诉。同年7月底被告怀孕流产。另查明,原被告结婚时经媒人王某某原告给付被告彩礼、衣服折价、嫁妆折价、三金折价共计7.3万元。被告嫁妆有“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日雅”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角”牌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并未深切了解对方便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在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感情并未得到好转,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结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及衣服、嫁妆、三金折价共计7.3万元,致使原告生活困难,结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被告应适当予以返还。被告提出原告并未给付其任何彩礼,经查媒人王某某能够证实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的金额及事实。对于被告的以上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婚后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债权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核实该借条的真实性。提出被告所称嫁妆摩托车是其购买,应归其所有的观点,经查摩托车经销商能够证实该摩托车系被告购买。故对于原告的以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生活费、荣誉损伤费、精神损伤费、身体伤害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被告曹某某嫁妆“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日雅”牌两轮摩托车一辆,“三角”牌饮水机一台,被子四床归被告曹某某所有。三、被告曹某某返还原告袁某某彩礼及衣服、嫁妆、三金折价共计365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内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涂思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