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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无固定职业。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依法指派检察员徐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位于本市航空路的同济医院门诊部二楼收费窗口处,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徒手扒得其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中国移动NIM821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被盗物品的刑事侦查照片、扣押笔录和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武汉市硚口区物价局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硚价认鉴字(2015)285号《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刑初字第0044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在医院扒窃病人家属财物,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另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此外,被告人吴某某还因其他盗窃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均属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简宏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仝亮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