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张恩荣与张耀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恩荣,张耀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民初1420号原告张恩荣。被告张耀均。原告张恩荣诉被告张耀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恩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耀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25日分别向我借款25000元,共计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至偿清为止的利息。被告张耀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被告张耀均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第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恩荣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此款一年付清,利息为2分。借款人:张耀均2013年4月13日”,同时该借条背面标注利息已付三个月1500元;第二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恩荣现金5000.00元大写(伍仟元正)。借款人:张耀均2013年4月13日”。2013年4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恩荣现金25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元整)利息月2分。借款人:张耀均2013年4月25日2014年还清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3年利息以清”。同时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对约定有利息的借条中2013年的利息已付清,但对借款本金均未偿还,故其主张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借条、取款记录等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耀均曾三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因其未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作为借条持有人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4月13日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因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故被告在借期内应按约支付资金利息并在借期届满后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资金利息的支付,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仅能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并在借期届满后即2014年4月13日起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义务;因该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为2分,虽未明确是年利率或月利率,但依据该借条显示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利息而并非无息借款,故本院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从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等及被告在2013年4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双方借款利息的约定,双方关于利息2分的约定应为月利率2%更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对于2013年4��13日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元的借条,因该借条并未对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约定,故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依法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合同,被告应在原告向其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偿还,经催要后仍未偿还的应承担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因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催要,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仅能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予以计算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利息;对于2013年4月25日被告张耀均出具的借款金额为25000元借条,因该借条明确约定了资金利息为月息2%,故被告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约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借条中对2013年的利息双方已结清,故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同时该借条中约定了2014年还清,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该借条中2014年是指2015年2月18日即农历大年三十,故自2015���2月19日起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公��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耀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恩荣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清偿之日止,本金5000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耀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椿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