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8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2016湘1081民初288号原告曾清秀诉被告曹永刚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清秀,曹永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81民初288号原告曾清秀。被告曹永刚。原告曾清秀与被告曹永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龙飞于2016年4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若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曾清秀、被告曹永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清秀诉称,2008年11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9年6月,双方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儿子曹楚城,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缺少沟通,经常吵架,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小孩不管不顾,且对原告父母也不好。双方分居生活已经有一年多,且半年多没有联系,被告的电话打不通,家人都不知道被告的消息。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曾清秀与被告曹永刚离婚;2、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曹楚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抚养费支付至曹楚城18岁;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曾清秀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曹永刚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条件,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从2015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的,分居生活并未有一年,并不是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已经分居一年多。原、被告的婚生小孩曹楚城一直由被告父母照顾,即使法院判决离婚也应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被告曹永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原告、被告身份信息资料,与原件核对无异,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是结婚登记记录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后确定了恋爱关系,双方婚前感情较好。2009年8月15日,原、被告在资兴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9日,双方生育男孩曹楚城。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5月,被告到广东省广州市务工,开始与原告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双方认可有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系向曹浪波借款用于生意经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能否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男孩曹楚城,双方在婚前与婚后初期感情均较好。现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也属夫妻共同生活时的正常现象,只要被告多关心、照顾原告,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宽容,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并已达到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清秀与被告曹永刚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清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若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