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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1年10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0月10日21时40分许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和保险的渝××普通二轮车沿省道103往涪陵方向行驶至涪陵区××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摩托车撞到路灯杆上造成刘某受伤昏迷、摩托车和路灯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送往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液,经涪陵区交巡警支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刘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