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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1021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宁,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宁,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彼此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8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6月份原告离开被告的家回其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告现未怀孕。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婚后双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原告现虽提起离婚诉讼,但原、被告分居时间很短,被告有强烈和好愿望,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梅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