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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529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赵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晓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相识不久于××××年××月××日草率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于2008年4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丙。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夫妻感情日趋淡薄,加之被告与其他异性有染,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综上,我认为:我与被告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严重不合,也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我和孩子的不管不问,不尽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使夫妻矛盾进一步升级,加之被告与其他女性有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恳请法院依法支持我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乙归被告抚养,婚生女孩赵某丙归我抚养,被告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井庄村宅基地一处三间北房(价值3万元)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1年6月10日生一男孩,取名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于2008年4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性格等多种原因发生一些争执,导致原被告现分居生活。原告称双方自2015年农历8月1、2日一直分居至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重要基础。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感情基础较为一般。婚后,原被告又因家庭事务、性格等多种原因发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与维系产生了消极影响,导致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考虑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分居时间、夫妻感情和好可能较低等多种因素,夫妻感情确已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赵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赵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为维护孩子的稳定生活环境,婚生男孩赵某乙归随被告抚养,婚生女孩赵某丙归原告抚养。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赵某丙归原告李某抚养,婚生男孩赵某乙归随被告赵某甲抚养。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晓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