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郭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郭强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915号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美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强,无业。委托代理人张良,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海波,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郭强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美华及其代理人朱品高、被告郭强的委托代理人范海波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良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5年2月11日下午被告女儿郭艾在网上发信息给原告,要求原告到她家中去看她。原告到星河湾小区楼下等候郭艾时,被告郭强见到原告就抓住残忍毒打,用其拳头、胳膊肘及膝盖关节猛烈撞击其头部,并诬陷原告是小偷,在场二十多人没有敢劝阻郭强不要打人,被告将原告头部打挫伤,原告先后在睢宁县泰和医院、徐州四院、睢宁县人民医院,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部颅板下可见点状高密度影,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由于头颅被撞击颅脑损伤,颅内出血致头痛、头晕、视路神经损伤,怕风怕响,一听到响声就受不了,大伏天戴帽子,视力下降、视物不清重影,使其精神失常,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诊断患者因受到毒打恐吓,精神受到严重损伤造成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现正在医治,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上学,还要有人看护,给原告家人精神上、经济上都造成很大负担。郭强至今没有来看过原告,也没有支付过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754.57元、护理费33840元、营养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612元、住宿费500元,合计82701.57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强辩称:1.2015年2月11日发生的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均表明事情发生后原告本人自行骑车离开,并没有病例记载的短暂昏迷等事实,原告本人离开的时间是2015年2月11日17时11分,原告在泰和医院拍摄CT片时间为2月11日19时。因此在原告离开至去医院检查期间是否发生了其他受到伤害的情形现无证据证明,所以对原告的受伤治疗的经过以及损害后果是否为被告本人所造成,被告认为目前原告的证据还不足以证实。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对于赔偿数额问题,这些费用由法院来核对是否与被告殴打原告有关联,原告要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及关联性。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本人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期限的长短应当提供有关鉴定单位或者医疗机构证据予以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由法院依法酌情裁定,但应是在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7时许,在睢宁县睢城镇星河湾小区12号楼四单元门口,被告郭强以原告李某与其女儿早恋为由,用胳膊肘及膝盖多次击打李某头部,在殴打过程中原告李某没有还手,并多次求饶。当天晚上19时许原告母亲带原告至睢宁泰和医院就诊,并于次日在该医院办理入院手续,住院21天,经诊断伤情为:1.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挫伤;2.硬膜外血肿;3.脑挫伤;4.视神经挫伤。出院医嘱为:1.××病人,为防止颅内迟发性出血,患者一旦出现头晕、头痛加重、昏迷、嗜睡、易激怒应立即就医;2.注意休息,严禁剧烈运动,造成头痛头晕加重;3.视力模糊、下降,建议转上级进一步诊疗;4.随诊,必要时MRI检查确诊,以明确诊断。住院期间及后期复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144.01元。另外,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在睢宁泰和医院门诊复查治疗时,因该医院缺少部分中成药,门诊医师建议:缺药可到外购。原告遂遵医师建议于2015年7月17日、7月31日、8月21日在徐州市广济连锁药店有限公司睢宁广济堂大药房购买中药,共花去医药费854元。2015年3月6日原告应睢宁泰和医院医嘱建议前往徐州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21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外伤;2、双眼视路损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适当锻炼;2.注意休息,避免剧烈运动,继续治疗;3.如有不适,我科随诊。住院期间及后期复查诊疗共花去医疗费22647.8元。2015年4月23日,原告在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门诊治疗视神经损伤,花去医疗费6266.8元。2015年5月1日原告因感双眼视物模糊、复视两月余至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12天,出院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双眼视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上级医院就诊;2.继续药物治疗,休息康复;3.一周复诊,随访三月。共花去医疗费及后期复查治疗费用共计2754.68元。另外,因在睢宁泰和医院做CT检查时,审核医生建议原告去上级医院做CT检查进一步诊断伤情,原告遂在该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前往睢宁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CT检查费用1323元。前后在睢宁县人民医院共计花去医疗费4077.68元。2015年8月4日,原告主诉头部外伤伴头疼、视力下降于徐州市中心医院办理入院手续,住院3天,经诊断为:脑外伤、双侧视路损伤。该院出院记录记载,原告李某出院时情况为:好转、神清、精神一般,视力差、四肢活动基本对称、语言少、不愿与人交流、易怒。出院医嘱为:1.对症处理;2.心理门诊咨询;3.继续神经营养治疗(鼠神经生长因子,甲钴胺),眼科、脑外复诊。原告遵医嘱于同年8月5日在该院门诊心理科进行心理咨询,经诊断为:创伤后应激反应。医嘱为:1.舍曲林片:晚1片,4天后改为早晚各一片;加强心里疏导;2.定期复诊。共花去医疗费3183.28元。因在徐州中心医院诊断出创伤后应激反应,且原告精神状态一直未有好转,2015年12月29日,原告前往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对其精神进行测评,经分析,原告李某被试在相当多的时间里有抑郁症状。共花去医疗费581元。睢宁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针对原告李某的损伤程度委托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进行鉴定,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睢)公(物)鉴(伤)字【2015】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据现有送检材料及专家会诊意见,结合法医检验,无充分科学依据认定李某“硬膜外血肿”、双眼视力下降与外伤因果关系,故不予对其“硬膜外血肿”及视力问题进行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认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睢宁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7日出具睢公(东)行罚决字第【2015】18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违法行为人郭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郭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另查明,原告李某在被打伤之前双眼并不近视,平时也不佩戴近视眼镜。第一次开庭审理后,原告经庭后核实,原主张的医疗费45754.57元,已通过医疗保险报销了15853.64元,其中在睢宁泰和医院医疗费经医保报销4557.13元,徐州市中心医院两次医疗费经医保报销11296.51元。现原告就医疗费只主张个人支付部分29900.93元。诉讼请求变更之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明细为医疗费29900.93元,护理费33840元(94元/天×3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营养费855元(57天×15元/天)、交通费592元、住宿费500元,合计66827.93元。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治疗的损伤与被告侵权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中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为计算标准过高,计算天数也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睢公(东)行罚决字第【2015】18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睢)公(物)鉴(伤)字【2015】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录像光盘、询问笔录、辨认笔录、门诊病历、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疾病诊断证明书、CT片、CT检查报告单、症状自评量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是被告殴打所致,与被告殴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是被告殴打所致,与被告殴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李某作为在事发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身心尚处于发育期,心智尚不成熟。发现其和被告女儿早恋的情况后,被告郭强理应采取耐心说服教育的方式解决问题,而不应殴打原告。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录像中显示,被告殴打原告的方式为用胳膊肘及膝盖不断击打头部,击打力度较大,在原告并未还手的情况下被告仍对其多次殴打,且庭审中被告对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外伤的事实并无异议,遂可以认定原告受伤这一损害结果与被告的殴打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辩称从原告离开现场到首次去医院就诊的这段时间不排除其会发生其他事故或受伤害的情形,即便排除这种可能性,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的“硬膜外血肿、双眼视力下降”与原告所受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书中认为据现有送检材料及专家会诊意见,结合法医检验,无充分科学依据认定李某“硬膜外血肿”、双眼视力下降与外伤的因果关系。但民事案件采行高度盖然性规则,不应以刑事案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取代民事证明标准,结合现场录像中被告殴打原告的方式、殴打部位及殴打力度、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当晚19时在睢宁泰和医院门诊拍摄的CT片、诊断证明、入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的盖然性,且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存在的可能性,相关事实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郭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身体受到损害所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29900.93元,系原告往返多地治疗所产生,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和相关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医疗机构的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病例中的医嘱建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在医疗机构诊断并治疗的“硬膜外血肿、双眼视力下降”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无关,不排除在被告殴打原告之后至原告就诊期间,其受到其他伤害,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本院已在第一个争议焦点中阐述原告所受损害与被告殴打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认定的理由不再赘述。故对被告上述辩驳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81元,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尚未成年,心理发育尚不成熟,在公共场合被被告殴打受伤后极易出现心理障碍。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嘱建议原告应进行心理门诊咨询,原告遵医嘱就诊于该院心理科门诊,经诊断为创伤后应激反应。所谓创伤后应激反应,指突发性、威胁性或灾难性生活事件导致个体迟延出现和持续存在的精神障碍。原告被诊断出创伤后应激反应后,因精神状况一直未有好转,且医嘱建议应加强心理辅导,遂至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对其精神状况进行诊断自评,其治疗是遵医嘱,且是连续的,治疗行为及支出的相关费用存在其合理性,且有××例诊断予以证实,对于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的医疗费58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29900.93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3840元[94元/天(原告母亲李美华护理)×360天)]。对于主张的计算标准,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证明,其主张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亦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60元/天予以计算;对于主张的计算天数360天并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认定护理期限为57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420元(60元/天×57天)。3.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55元(57天×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计算标准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92元、住宿费500元。包括原告两次前往徐州治疗的交通费,一次前往北京治疗的交通费,及在北京治疗花费的住宿费,因原告家住睢宁睢城镇,往返睢宁与徐州之间及去北京的交通费、住宿费无明显超出,该部分费用为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900.93元,护理费3420元,营养费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592元,住宿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6407.9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合计36407.9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元,原告李某承担284元,被告郭强承担225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赔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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