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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4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引诉邹佳韡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40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珍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王甲(系周珍艳配偶),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法定代理人王甲(系王某父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区XX号XX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佳韡,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委托代理人张菊英(系邹佳韡母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上诉人王甲、周珍艳、王某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民初2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邹佳韡系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王甲、周珍艳、王某系本市徐汇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邹佳韡与王甲、周珍艳、王某系隔壁邻居。王甲、周珍艳、王某装修房屋并在安装空调外机时未将空调外机安装于开发商指定的位置,而将空调外机安装于206室与207室之间的室外公共平台上。邹佳韡认为空调外机的安装影响其采光、通风及正常生活,不同意王甲、周珍艳、王某安装在公共平台���。2015年12月1日,物业公司向王甲、周珍艳、王某出具《违法建设行为整改通知书》,要求王甲、周珍艳、王某将空调外机安放到指定位置。邹佳韡诉称,其与王甲、周珍艳、王某系邻居关系。王甲、周珍艳、王某在装修期间,违反物业的相关规定,私自在公共部位安装中央空调外机一台。空调外机发出的噪声和排出的热气严重影响了邹佳韡的采光、通风及正常生活,邹佳韡多次与王甲、周珍艳、王某交涉无果,王甲、周珍艳、王某的行为侵害了邹佳韡的合法权益,故其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王甲、周珍艳、王某将安装在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公用部位上的空调拆除、排除妨碍。王甲、周珍艳、王某共同辩称,不同意邹佳韡的诉讼请求。王甲、周珍艳、王某将空调安装在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公用部位上,但认为对邹佳韡没有影响。房屋内原预留的位置只能安装分体式空调外机,无法安装中央空调外机。邹佳韡没有证据证明王甲、周珍艳、王某空调的噪音和热气对邹佳韡的生活造成影响。根据现场勘察,206室外墙与207室外墙间隔1.3米左右,该公共平台属于连接206室外墙与207室外墙的空中过道,与206与207室厨房窗户隔空平行,现空调外机侧面安放于该公共通道上,其正面朝向邹佳韡206室卧室外墙,并斜对邹佳韡主卧旁的厕所窗户。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方应合理限制自己的权利,保持忍让和克制。现王甲、周珍艳、王某在对房屋装修并安装空调外机时,未安装在房屋预留空调外机位置,而安装在连接双方房屋外墙的公共平台上,该空调外机斜对邹佳韡卫生间及厨房窗户,对邹佳韡的采光、通风等造成一定的影响,故邹佳韡要求���甲、周珍艳、王某拆除安放于公共平台上的空调外机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王甲、周珍艳、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拆除安装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XX室间公共平台上的空调外机。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王甲、周珍艳、王某负担。一审判决后,王甲、周珍艳、王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因开发商未预留中央空调外机位置,故其将该空调外机安放在公共平台上。该空调外机并未影响邹佳韡厨房、卫生间的采光和通风,也未对邹佳韡的生活造成影响,故其无需予以拆除。原审认定有误,故王甲、周珍艳、王某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邹佳韡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佳韡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王甲、周珍艳、王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认定王甲、周珍艳、王某是否需拆除搭建在双方公共平台上的空调外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可知,206室外墙与207室外墙间隔1.3米左右,该公共平台属于连接206室外墙与207室外墙的空中过道,与206与207室厨房窗户隔空平行,现空调外机侧面安放于该公共通道上,其正面朝向邹佳韡206室卧室外墙,并斜对邹佳韡主卧旁的厕所窗户。显然,王甲、周珍艳、王某安放的空调外机确对邹佳韡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事实上,开发商将房屋出售于王甲、周珍艳、王某时,已预留了相应的位置为其安放空调外机,因王甲、周珍艳、王某购买的中央空调外机过大,无法安放在开发商预留的位置内,故将其放在了公共平台上。因此,虽然王甲、周珍艳、王某在该公共平台上安放空调外机并非故意为之,但仍不能以该理由作为抗辩。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甲、周珍艳、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王甲、周珍艳、王某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海波代理审判员  李 兴代理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燕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