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24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平与王秀梅、赵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平,王秀梅,赵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381号原告马平,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市。被告王秀梅,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市。被告赵建江,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东宁市。原告马平与被告王秀梅、赵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梅、赵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因买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95000元,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75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一年。约定的还款期限过后,二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急需用钱,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147500元(自2014年3月1日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被告王秀梅、赵建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1份,证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王秀梅、赵建江向原告借款295000元,约定月利息7500元,借款期限1年。本院认为,被告王秀梅、赵建江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此份证据系书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0日,二被告因买车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95000元,由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75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二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1475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王秀梅、赵建江提供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秀梅、赵建江负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95000元、利息147500元的诉讼请求,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梅、赵建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平借款本金295000元及利息147500元(自2014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止),2016年4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7.50元,减半收取3968.75元,由被告王秀梅、赵建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