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特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凌源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凌源桃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特129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蔡甸经济开发区姚家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沈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蕾,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凌源桃。委托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申请人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申请人凌源桃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222号终局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2006年4月,凌源桃进入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2009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履行期从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日,双方签订履行期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l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凌源桃主张其在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4年11月18日,之后因凌源桃要求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凌源桃予以辞退,但凌源桃未提交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凌源桃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凌源桃2014年9月底自动离职,但未提供凌源桃考勤记录予以证明。银行流水载明,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曾于2014年11月l8日为凌源桃发放工资1198元。凌源桃主张其2005年9月9日至2006年3月21日期间在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武汉尚格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该段工作期间应视同在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年限。武汉尚格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1月17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贺庆香,两名自然人股东分别为付大军、贺庆香,现处于存续状态。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为凌源桃缴纳2006年4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凌源桃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凌源桃补交2005年8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该委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双方当事人2006年4月至2012年8月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进行了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双方当事人应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其中,凌源桃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l8672.19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541.46元;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46680.48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6009.84元。该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凌源桃主张2005年9月9日至2006年3月21日在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凌源桃2014年9月底自动离职,但未提供证据,同时,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工资流水,认定凌源桃在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截止日为2014年11月18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双方当事人2006年4月至2012年8月存在劳动关系,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依法为凌源桃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双方当事人具体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金额应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为准。该委裁决: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l5日内,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凌源桃办理补缴2006年4月至2012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手续,其中,凌源桃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8672.19元、基本医疗保险费4541.46元;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46680.48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6009.84元。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理由为:1、根据工资发放情况只能认定凌源桃在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不能认定其工作至2014年11月18日。2、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之一为当事人的陈述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3、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凌源桃支付了社保补贴34700元,在仲裁阶段,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凌源桃应返还该款,并提出了反仲裁申请,但仲裁委以社保补贴会在案件中一并处理为由拒收,且在裁决书中对该社保补贴问题只字未提,系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凌源桃答辩称: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申请。本院查明:在仲裁审理中,仲裁委要求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凌源桃2014年9月至11月的考勤记录,以及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的工资发放记录,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仲裁委提交上述记录。本院认为: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仲裁委要求其提供相关考勤及工资发放记录而未能提供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仲裁委采信凌源桃的主张,认定凌源桃工作至2014年11月18日并无不当。对于凌源桃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凌源桃及证人系作虚假陈述、证言,故对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称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所称其在仲裁阶段提起反仲裁申请,要求凌源桃返还社保补贴的问题,因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仲裁笔录中亦未见相应记录,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撤销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15)第22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武汉金鸿家居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宇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