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1法赔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冀1181法赔5号赔偿请求人张利,男,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冀州市冀州镇郭庄村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赔偿请求人张利于以经过再审后改判无罪,被错误监禁为由,向冀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利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称:因对申请人错误采取的拘留、逮捕以及八个月刑期给张利的身体、精神、工作、家庭和社会关系等各个方面带来了无可估量的伤害。张利经营冀州市安洁物业有限公司,因本次受伤害,直接导致与东都华庭小区签订履行合同的计划破产,利润损失每年15万;无法与平安公寓小区签订履行合同,利润损失每年10万元,一年共计40万元,八个月损失为26.7万元。因无法经营挖掘机的财产损失为20万元。为此向冀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以下国家赔偿请求,1、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在冀州市范围内消除影响、恢复张利名誉;2、要求协助张利恢复党籍;3、要求追究裁判法官的相关责任;4、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019952.52元,其中(1)按日计算赔偿金52952.52元。(共羁押241天,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241×219.72=52952.52元),(2)因无法经营公司的财产损失26.7万元,(3)因无法经营挖掘机的财产损失20万元,(4)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万元。经审查查明:赔偿申请人张利因涉嫌聚众扰乱秩序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冀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被冀州市人民法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赔偿请求人张利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提出再审,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衡刑申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指定饶阳县人民法院再审。饶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2015)饶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13)冀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原审被告人张利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原审被告人张利无罪。2016年4月26日张利向本院提起国家赔偿申请。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饶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饶刑再初字第1号判决书判决张利无罪,赔偿请求人张利被监禁241天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135号《关于2015年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通知》要求,应按照每日219.72元的标准支付赔偿请求人张利损害人身自由赔偿金52952.52元(2016年的新标准尚未公布,按2015年标准计算)。赔偿请求人张利被监禁241天,精神上受到损害,应依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人民群众的收入状况,应赔付请求人张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并向赔偿请求人张利赔礼道歉。赔偿请求人张利要求恢复名誉,判决无罪已经为其恢复名誉,再次要求恢复名誉,不予支持。其要求赔偿因无法经营公司的财产损失26.7万元及因无法经营挖掘机的财产损失20万元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要求5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协助申请人张利恢复党籍以及要求追究裁判法官的相关责任,于法无据,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支付赔偿请求人张利损害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52952.52元。二、支付赔偿请求人张利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三、赔偿义务机关冀州市人民法院向赔偿请求人张利赔礼道歉。四、驳回赔偿请求人张利的其他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