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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1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XX群与张俊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群,张俊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1民初493号原告XX群,女,1969年4月26日生。被告张俊彪,男,1970年7月1日生。原告XX群诉被告张俊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秀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XX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4日,被告用号码为181XXXX****的手机向原告发送短信,请求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5日前归还。原告将款汇给被告。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为此,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张俊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认识,后成为朋友。2013年6月25日,原告通过银行向户名为张俊彪卡号为62220217070053XXXXX的银行卡汇入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2014年,被告张俊彪向原告提供一张有本人签名的白条一张,原告将该白条写为借据,并注明2013年6月25日借款给张俊彪的经过,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8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转入50000元的行为是否是民间借贷?本案中,原告称被告通过电话向其借款,原告确实将5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且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收时,将一张本人签名的空白纸张,交由原告填写。原告亦将借款过程记入借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对可能对其不利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为此,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成立。原告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XX群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俊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秀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