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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黄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女,汉族,1988年7月10日出生,安徽省合肥市人,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合肥市包河区。2015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女子看守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包检公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伙同孟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共同租住的合肥市包河区长春街与重庆路交口附近一民房内,容留陆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2015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伙同孟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共同租住的合肥市包河区长春街与重庆路交口附近一民房内,容留陆某某吸食冰毒一次;3、2015年11月1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伙同孟某某(另案处理)在其共同租住的合肥市包河区长春街与重庆路交口附近一民房内,容留陆某某、孙某某等人吸食冰毒一次。公诉机关针对以上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勘验、辨认、指认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系被抓获归案。经对被告人黄某及涉案人员孟某某、陆某某、孙某某的现场尿样检测,结果显示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均成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由检察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孟某某、陆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被告人黄某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以上量刑情节,以及本案的事实、性质等,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予以综合量刑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梅翠人民陪审员  程忠芝人民陪审员  李玉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翠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