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6民初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第1049号原告:林某,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信某,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林某诉被告信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抚养费自理;我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信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原告林某的举证、被告信某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1月28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开始一度尚好。近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难免会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只要双方平时互相谅解、忍让,发生纠纷后及时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某和被告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东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翔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