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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东球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刑初62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临湘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某某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和2015年12月10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决定取保侯审。辩护人陈琼娥,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琼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4时许,在临湘市某某镇某某村杨某甲家门前,被害人张某向其前妻杨某乙要钱赌博,因杨某乙拿不出钱,张某与杨某乙发生争吵,随后张某将杨某乙摔倒在地,一只手掐住杨某乙的脖子,一只手击打杨某乙的头部,杨某乙遂喊救命。被告人杨某某(系杨某乙的弟弟)闻声拿起一把杀猪刀冲到被害人张某背后,并用手拉扯张某,但没有拉扯开。被告人杨某某遂用力向上拉被害人张某并用杀猪刀捅向张某的背部。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支付了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和到案经过、生活费协议书、自愿撤诉协议书、保证书、出院生活费协议书、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找杨某乙要钱打牌,在遭杨某乙拒绝后,被害人便殴打杨某乙,一只手掐住杨某乙的脖子,一只手击打杨某乙的头部,被告人杨某某为了使杨某乙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持刀捅向被害人的背部,致被害人重伤,该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但该行为超过必要限度,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伤害,系防卫过当,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等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过错非常明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无前科”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临湘市公安局桃林派出所投案,且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制止不法侵害行为中,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给被害人造成了重大伤害,系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有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使用管制刀具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上述量刑情节,可以对被告人杨某某宣告缓刑,并责令被告人杨某某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跃进审 判 员  王景星人民陪审员  彭天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