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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81执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甘佩春与樊耀金、李桂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佩春,樊耀金,李桂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81执45号申请执行人甘佩春,女,1978年9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被执行人樊耀金,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合山市。被执行人李桂凤,女,1980年2月2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武宣县。申请执行人甘佩春与被执行人樊耀金、李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合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佩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并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员组织协调,申请执行人甘佩春与被执行人樊耀金、李桂凤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执行内容自愿达成了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桂勇审 判 员  黄雪莲代理审判员  农于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明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