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玲与黄平、王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平,王聪,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平,女,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聪,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黄平儿子。上诉人黄平、王聪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玲,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淮,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平、王聪因与被上诉人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平及上诉人黄平、王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立勇,被上诉人李玲的委托代理人李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3日,被告黄平给原告李玲出具收条,上写“今收到李玲交来民富通存款伍万元整,加上期续存款壹拾伍万元,等于贰拾万元整,2年期(2015.5/2—2017.5/2)计20万元,以此换合同黄平2015.3/2”。2015年3月24日,被告黄平以同样内容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款金额为25万元整。原告李玲将45万元款通过银行转帐打入被告王聪信用卡中。后两被告按约定月利率2.83%仅归还72915元。二被告因不按期限还款,致使原告起诉。原审认为,被告黄平给原告出具的钱款收条,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理由一,被告提供的“民富通”格式章程上运营单位为“中财今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保单位为“北京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该章程所载事项及运营内容是否合法,二公司是否属于依法设立的公司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理由二,二被告与上述两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清,其是否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权限如何?与该公司经济关系如何界定均无法证明;理由三,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上述两个公司直接进行了入会洽谈、签订协议、使用VTP卡消费等活动。即原告是否与公司签订了横向的经济合同则不清楚,该章程显示的“李玲”姓名为打印字体,并非原告本人亲自签名,原告本人对此也不予认可,不能认定原告与两个公司产生了经济往来;理由四,原告的款均是打入了被告银行卡中,由被告进行了支配和使用,而且二被告还给原告支付了部分本金和利息,直接确认、实际认可了双方为借款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二被告的抗辩无事实依据,被告王聪与本案有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双方约定的月息2.83%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玲4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83%执行;2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3日起,25万的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均至欠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已支付的72915元应当折抵);二、被告王聪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3550元,由被告黄平、王聪承担。原审被告黄平、王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可能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原审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上诉人王聪系中财今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为该公司招揽理财户。由中财今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民富通代金券”给理财户,同时北京中投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两公司通过公开宣传,向不特定对象高息揽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本案借贷事实争议较大,原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违法,原判应予撤销。二、原审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违法。上诉人王聪系中财今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人员,为该公司招揽理财户,被上诉人李玲45万元存款,由中财今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并由该公司支付利息,出具《关于企业会员卡余额清算方案的通知》,中财今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三、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玲的存款金额为45万元,但其同时有45万元的“民富通代金券”和45万元的收条。显然是被上诉人收到45万元的“民富通代金券”之前,上诉人王聪打了45万元的收条,之后被上诉人未将45万元的收条归还给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还本付息义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玲口头答辩称: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合法,原审开庭时告知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本案是否是非法集资,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书证证明与中财公司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资金交给了中财公司,被上诉人与中财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委托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黄平、王聪提交了1、2015年1月4日至6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中财今运公司使用王聪个人的银行卡进行资金转贷,从王聪银行卡资金转贷看,王聪卡里的资金往来是公司的资金往来,不是王聪个人的资金往来。2、中财今运公司出具的通知一份,证明李玲不通过诉讼,中财今运公司也会按照时间节点将李玲的会员款返还李玲,因此本案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应该由中财今运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玲质证认为,王聪个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不了属于中财今运公司使用,中财今运公司应该有独立的帐户,不应该在王聪的个人银行卡上。中财今运公司的通知与本案没有关系,李玲没有在中财今运公司办理业务。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平向被上诉人李玲出具收条、被上诉人李玲将款项通过银行转帐汇入上诉人王聪信用卡、上诉人黄平、王聪向被上诉人李玲支付部分本金和利息的事实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上诉人黄平、王聪与被上诉人李玲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上诉人黄平、王聪主张的被上诉人李玲与案外人中财今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李玲不予以认可,且上诉人黄平、王聪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玲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委托上诉人黄平、王聪为其办理与案外人中财今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会员合同;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玲将出借款项授权上诉人黄平、王聪交予案外人中财今运(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配和使用,故上诉人黄平、王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上诉人黄平、王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陈 钢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