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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民初字第60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马光先、王亚利与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光先,王亚利,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民初字第6027号原告马光先。原告王亚利。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海波、朱炳锋。被告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明政。委托代理人裴方园、张诗卉。原告马光先、王亚利诉被告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年2月29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海波、被告委托代理人裴方园、张诗卉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及证据交换,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炳锋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原、被告同意本案简易程序期满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案经院长审批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光先、王亚利诉称:2009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潮都华庭21幢1单元501室房屋,双方对价款、交付时间、房屋图纸等作了相应的约定。两原告按约交付所有房款。2012年12月31日,两原告接被告通知前去办理交房手续,但发现房屋存在墙面开裂、渗水、天花板高低不平等严重质量问题。两原告书面提交验收情况给被告。被告承诺修复后再办理交付手续,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部分维修,但未解决上述问题。被告没有通知两原告再次办理交付手续,双方也无法对房屋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8月,两原告再次去查看房屋现场,发现房屋的阳台实际位于次卧外,与当初销售时称阳台位于客厅外不符,与合同图纸也不符,且面积也明显不一致。双方协商未果。两原告认为被告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存在明显欺诈行为,被告构成根本违约,两原告有权退房,故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两原告已付购房款740093元,并赔偿自每期付款时间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央行同期同档次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为156564.14元)。3.被告按已付购房款的2%向两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4801.86元。4.被告退还工本费及代办费3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光先、王亚利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2.收据联五张,证明两原告已向被告分期支付购房款740093元及工本费、代办费300元的事实。3.2012年12月31日潮都华庭物业接收表一份,证明验房时房屋多个项目的质量存在问题,因此导致两原告无法收房的事实。4.房屋照片打印四张,证明房屋阳台实际位于次卧外面,与合同图纸位于客厅外面的情况严重不符的事实。5.视频光盘一份,证明两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联系协商阳台变更问题的事实,及被告承认当初原告购房时房屋尚未建设,其留底的资料图纸与合同一致。被告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案涉房屋并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针对两原告提出的房屋相关问题,属于房屋的保修范围,被告已经进行了维修,不属于可以退房的情况。关于阳台的位置问题,被告在售房时是明确告知两原告这个情况的,从诉状中可以看出,两原告2012年12月31日第一次去收房时已经知道了阳台的情况,当时未提出阳台位置与其所购买的图纸不同,直至2015年8月,两原告因退房不成,才以被告工作失误提出存在欺诈的情况,根据该情形,也不符合退房的条件。被告已经通知两原告收房,钥匙也已交付给两原告,被告认为两原告已经收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竣工验收备案情况表、交付使用条件备案证明书、消防验收备案情况登记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一份,证明案涉房屋具备交付条件。2.房管备案图纸一份,证明案涉房屋本身的设计阳台就是在次卧外。3.偶数层房屋(21幢1单元401室)的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偶数层和奇数层的房屋面积是一样的,但目测来看偶数层的阳台明显比奇数层的阳台大。4.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301、701、901室房屋的情况),证实奇数层房屋的阳台都是在次卧处。5.小区21幢1单元301、401、501、701的房屋平面图四页,证实阳台是赠送面积,并未计算到房屋平方面积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1房屋平面图有异议,与竣工验收备案的房屋图纸不一致,应以备案图纸为准。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客观性不予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已经通知两原告收房。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从照片上看案涉房屋整幢楼是错层结构,偶数层阳台是在客厅位置,奇数层阳台是在次卧位置。对证据5,认为是两原告自行拍摄制作,真实性不予认可。结合质证意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两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实际是否符合房屋的交付条件,仅仅是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对证据2,原告方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原告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阳台的面积计算是有相应的规定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判断,该三份合同从形式上来说无法判断是否已经过预售登记,具体以房管部门预售登记为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应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为依据。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26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潮都华庭21幢1单元501室房屋,建筑层数地上11层,地下1层,该商品房位于第5层,该商品房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04年7月20日至2074年7月19日,该商品房有阳台1个,其建筑样式为非封闭式。建筑面积共计130.62平方米,每平方米5666元,总价款740093元,付款方式为买受人于2009年12月26日前支付首期房款370093元,余款370000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出卖人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绿化、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出卖人如逾期交房,按下列第1、2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①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②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①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2.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且办理完成退房手续后(包括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及预告登记手续)15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等内容。两原告于2009年12月20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0000元,于2009年12月26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70093元,于2011年5月28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70000元,于2011年9月21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200000元,于2009年12月26日向被告支付工本费及代办费3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在潮都华庭物业接收表中就部分房屋质量问题提出意见。另原告就阳台问题曾向被告提出协商。另查明,2012年11月29日,杭州市公安消防局就被告开发的春天·阳光花城1-21号楼、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2013年1月6日,杭州市规划局对被告开发的潮都华庭62509.40平方米建设项目发出浙规证(2009)01102118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1月28日,春天·阳光花城一标段11-21#楼及半地下室工程经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2月1日,杭州市萧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萧房开备201307号《杭州市萧山区房地产开发项目交付使用条件备案证明书》:杭州春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潮都华庭1-21#住宅,潮都西路50至126(连续双号,除88#外)、潮都北路2至48#(连续双号)住宅服务用房(原楼幢施工编号1-21#),经审核,予以备案。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本案被告已在2012年12月31日将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案涉商品房已经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五方竣工验收备案,且原告在2012年12月31日收房时对该商品房的阳台位置也未提出异议,被告交付原告的商品房阳台不存在位置建造错误的情形,但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被告所附的房屋平面图有误,被告应予以纠正。原告以商品房阳台位置不符认为被告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面积明显不一致并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属商品房质量保修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认为案涉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构成根本性违约,无事实依据,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以解除合同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及赔偿利息损失、退还工本费和代办费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交付商品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光先、王亚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18元,减半收取6459元,由马光先、王亚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戴永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