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民初5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黄善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5812号原告黄善良,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负责人李忠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毅。原告黄善良诉被告刘金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金安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善良的委托代理人濮家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善良诉称:2015年4月8日,刘金安驾驶川Y8XX**面包车(该车在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松江区松汇西路人民南路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通局认定,刘金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同等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9,77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1,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1,000元、鉴定费1,17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1,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款原告自愿放弃。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川Y8XX**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未签字,且该认定书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需调阅交警队卷宗;对于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该公司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并扣减20%-25%的非医保医疗费;对于误工费,应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为120天;护理费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达不到XXX伤残,该公司认可赔偿系数6%;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予赔偿;车损、衣物损该公司未定损,原告需提供相应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5时50分,在松江区松汇西路出人民南路西约5米处,刘金安驾驶川Y8XX**小型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急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多处外伤,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于2015年4月16日出院。嗣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19,657.1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20元)。2016年1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6年2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了沪耸屹[2016]残鉴字第26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善良因交通事故致右肩锁关节脱位,经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后,目前右肩关节肿胀,疼痛,活动受限,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25%),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950元。本案事故车辆川Y8XX**小型面包车系刘金安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黄善良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驾驶员信息、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川Y8XX**小型面包车已向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6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为3,150元(900元/月×3.5个月)、护理费为3,000元、误工费为13,140元(2,190元/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对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也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且定残时未年满六十周岁,本院按照2015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962元计算,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05,924元。对于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实在事故中受损,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对于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各项损失中,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南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付12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00元,合计120,7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善良120,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元,减半收取1,365元,由原告黄善良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宙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