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谢和理与XX俭徐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和理,XX俭,徐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1369号原告谢和理,男,汉族,1963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杨敏,重庆将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俭,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重庆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立峰,男,汉族,1976年5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谢和理诉被告XX俭、徐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和理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XX俭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和理诉称,2014年10月17日,二被告因建筑施工需要资金,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1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重庆坤飞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徐立峰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至还清借款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追索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被告XX俭辩称:1、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借款人XX俭系重庆坤飞公司在承包重庆师范大学教学楼承建工程的挂靠人,出借人谢和理系坤飞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及股东,该笔借款系双方在履行工程承包合同中的资金往来,因此该借款实际上是工程款的支付纠纷;2、该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违背了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法律支持。被告徐立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XX俭(乙方2)、徐立峰(乙方1)与谢和理(甲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乙方因向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飞公司)内部承包“重庆师范大学大学城校区学术大楼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况明春名义签订),需支付该工程下欠的租赁费、材料款、人工费等,向甲方借款40万元,该款支付到以下账户:用户名徐立峰,账号621227310000051079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五里店支行;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1月16日止;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XX俭、徐立峰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同日,谢和理与坤飞公司签订《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人谢和理与借款人徐立峰、XX俭于2014年10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委托人借给徐立峰、XX俭人民币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现委托人委托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委托人向借款人徐立峰在中国工商银行五里店支行开立的账户6212273100000510795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委托人承诺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付该40万元后,委托人按期足额还给重庆坤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和理在该委托书上签名,坤飞公司在该委托书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日,坤飞公司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40万元以网上转账形式转入上述徐立峰名下账户,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的交易用途一栏填写为“借款”。同日,徐立峰、XX俭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谢和理支付的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此款转入以下账户:用户名:徐立峰,账号:6212273100000510795,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五里店支行。本人承诺严格按照2014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付息。”XX俭、徐立峰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到期后,XX俭、徐立峰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谢和理起诉来院。另查明,2013年8月1日,坤飞公司就重庆市师范大学大学城校区学术大楼工程与况明春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条、《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谢和理出示的《借款合同》、《付款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收条及其当庭陈述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谢和理与XX俭、徐立峰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XX俭、徐立峰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谢和理要求XX俭、徐立峰归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谢和理要求按双方借款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该利率约定超过年利率24%,本院不予支持,将其调整为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0月17日起计算。关于XX俭辩称的双方之间名为借贷实为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并在庭审中举示了2013年8月1日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合同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分别为坤飞公司和况明春,不是本案原被告即谢和理和XX俭、徐立峰,且该承包合同也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须以本案借款的方式支付,故对XX俭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俭、徐立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和理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谢和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3560元,诉讼保全费3120元,合计6680元,由被告XX俭、徐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小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