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谢庆林与张彩云、赵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林,张彩云,赵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002号原告:谢庆林,经商。委托代理人:蒿伟,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彩云,经商。被告:赵康,经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山东古州圣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庆林为与被告张彩云、赵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林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蒿伟、被告张彩云、赵康的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均参加了两次庭审。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庆林的委托代理人蒿伟、被告张彩云、赵康的委托代理人董居福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庆林起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4596商铺经营户(红柳饰品)。二被告自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向原告采购饰品。截止2013年10月底,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456元。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二被告均推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17456元及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彩云、赵康答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有部分货物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有的货物被告并没有订购。被告已经付清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订货合同5份(NO.1106670、NO.1106678、NO.1106682、NO.0000733、NO.4237770)及出货单7份及物流单,证明原告按签订的合同向被告供货且被告已经收到货物,尚欠货款217456元的事实。第二组:录音证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7456元且并不存在被告代理人所说的未收到货物的情况。第三组:1、订货合同2份(NO.1106656、NO.1106657)及出货清单、货运单;2、订货合同1份(NO.0001193)及出货清单、货运单。证明在2013年1月20日之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484元,被告提供2013年8月6日支付的货款500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其余2笔各50000元及2013年2月3日支付的10300元、2013年6月19日支付的26700元,系支付之前货款,与本案所涉货款无关。被告张彩云、赵康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汇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通过工商银行转入原告账户货款150000元。第二组:汇款凭证3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7日汇入原告账户28000元,2013年2月3日汇入原告账户10300元,2013年6月19日汇入原告账户267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彩云、赵康质证认为:一、对NO.1106670、NO.1106678订货合同没有异议,对与其相对应的收货单有异议,对两份出货清单与订货合同所载明的货物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对NO.1106682订货合同没有异议,对出货清单所载明的货物与订货合同货物数量没有异议,但没有被告的签名,也没有提交物流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对NO.0000733订货合同没有异议,但原告以出货清单证明交付了订货合同中载明的所有货物,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对NO.4237770订货合同不认可,订货合同中的签名并非被告所书,两被告也没有收到货物。二、对录音证据,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217456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张彩云并没有确认欠款数额,也不能证明原告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三、对NO.1106656、NO.1106657订货合同不认可。NO.1106656订货合同上签名不是被告张彩云书写的,被告也没有订过该批货物。NO.1106657订货合同上并没有两被告的签名,两被告也没有收到该货物。原告提供的该批货物收货单,并没有加盖物流公司的印章,根据收货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该收货单与订货合同不一致,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对NO.0001193订货合同认可,货物也已经收到了。但对货运清单及出货清单不认可,NO.000161货运清单未加盖货运公司的印章,出货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名,原告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所记载的货款,原告均已收到,其中2013年8月6日支付的50000元系支付本案货款,其余系支付发生于本案交易之前的货款,与本案无关。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订货合同(NO.1106670、NO.1106678、NO.1106682、NO.0000733、NO.0001193)没有异议,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承认已经收到货物,在本院要求其对收货情况进行核实后,其仍未核实,故本院认定其已经收到全部货物,对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收货单、出货清单予以确认。对NO.4237770订货合同及出货清单,虽然被告提出合同中的签名并非被告赵康所书,也未收到货物,出货清单也未经被告确认,但结合原、被告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交货方式,以及原告提供的录音,本院对NO.4237770订货合同及出货清单予以确认。对NO.1106656订货合同,被告认为合同中签名并非被告张彩云所书,NO.1106657订货合同中并无被告的签名,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上收货人虽然为被告张彩云,但该收货单既无物流公司的印章,也无具体经办人的签名,而出货清单也未经被告确认,故原告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申请对NO.1106656订货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认为在原告无法证明其已经交付货物的情况下,鉴定没有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虽然本院对NO.1106656、NO.1106657订货合同所涉相关事实不予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供的NO.0001193订货合同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被告在2013年之前曾发生交易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录音中,原告方明确告知被告张彩云尚欠原告货款的数额。虽然被告张彩云对欠原告货款的数额未明确答复,但对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是确认的。录音的时间为原告起诉前不久,庭审中被告认为已经付清货款,明显存在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原告承认收到了被告的汇款,但认为部分汇款并非支付本案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215000元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系义乌国际商贸城一期C区4596商铺经营户(红柳饰品)。原、被告之间有货物购销业务往来。2013年2月至2013年10月,两被告分次向原告订购饰品,并由原告委托物流公司发送货物。2013年8月6日,被告张彩云支付货款50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7456元。2015年9月,原告方就货款事宜打电话联系被告张彩云,告知被告张彩云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21万多元,被告张彩云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但未明确所欠货款数额。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交易是在一段时间内持续进行的,交易的次数并不仅限于本案所涉的范围。订货合同显示,交易中既有被告张彩云,也有被告赵康,但收货人均为被告张彩云,支付货款也均是通过被告张彩云的账户支付,故被告张彩云对交易情况及货款数额应当是明确的。原告方与被告张彩云之间的电话录音时间为被告付款之后,在原告方已明确将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被告张彩云在电话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而庭审中,被告却认为已经付清货款,两者明显矛盾,故原告认为部分货款系支付双方发生于本案交易之前货款的主张合乎情理,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但双方并未对违约金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彩云、赵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庆林货款217456元;二、驳回原告谢庆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2元,由原告谢庆林负担12元,由被告张彩云、赵康负担4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56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永群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王 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黄剑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