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9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国保与李刚、马小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保,李刚,马小燕,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9259号原告:陈国保,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宁夏银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小燕,女,197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北巷银河家园5号楼6层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国保与被告李刚、马小燕、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原告陈国保的申请,裁定冻结:1.李刚在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46%的股权;2.马小燕在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5.41%的股权。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丹、被告李刚并作为被告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2000元,利息1333685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按照年利率24%继续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2.被告马小燕、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4日,被告李刚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月利率3%,被告马小燕、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李刚支付1552000元。同时,该债务发生在李刚与马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李刚、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在本案与(2016)宁0104民初9260号陈国保与李刚、马小燕、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国保主张李刚偿还借款本金1694000元及利息、马小燕及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向原告偿还过1500000元本金,但还款时未说明上述款项偿还的是哪笔债务。后来三被告通过赵金财向原告陆续还款,具体数额需要核实。原、被告曾于2015年约定停止计算利息。马小燕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4日,原告陈国保向被告李刚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552000元。同日,被告李刚、马小燕、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国保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正(1600000元),借款人:李刚,担保人:马小燕、李功,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章),2013.4.4。”2015年8月17日,李刚在该借条上注明:”此笔借款还有效,月息3%”。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收到了三被告偿还的1552000元款项,但称该笔款项原告在(2016)宁0104民初9260号陈国保与李刚、马小燕、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扣减,且三被告偿还该笔款项时���说明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故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款项应冲抵利息。被告李刚、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可原、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息3%,但称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约定了停止计算利息。原告表示双方未约定过停止计算利息。庭审后,三被告共同向本院提交十三份马小燕向赵金财转款的凭证,欲证明三被告向赵金财转款,并通过赵金财向原告还款。原告陈国保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马小燕向赵金财转款,不能证明三被告通过赵金财向其还款,且原告与赵金财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被告李刚向原告陈国保借款1552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李刚、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已向原告偿还了150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了该1500000元款项,但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债权债务,且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该笔款项偿还的是哪笔债务,因(2016)宁0104民初9260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债务负担较重,且原告主张该1500000元在该案借款中已扣减,故本案对被告偿还的该1500000元不予处理。被告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约定停止计算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对于原告陈国保要求被告李刚偿还借款15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认可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年利率24%支持1552000元借款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小燕、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李刚的上述借款���金及利息提供保证,因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马小燕、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刚追偿。被告马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国保借款本金1552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1552000元借款自2013年4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马小燕、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小燕、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刚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刚、马小燕、宁夏天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德渊人���陪审员杨学峰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亚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