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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何家全、廖宇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何家全,廖宇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杨式钗,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浩新,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家全,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宇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何家全、廖宇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何家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201880.40元及利息(至2015年9月29日的利息、罚息合计为60571.68元;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如遇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从每年1月1日进行调整,以该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五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二、廖宇梅对何家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信银行佛山分行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海碧桂园水漾林风16座203房的房产经拍卖、变卖后的款项在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信银行佛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00元,由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负担50元,何家全、廖宇梅负担13050元。上诉人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上诉提出:一、双方已约定律师费由何家全、廖宇梅承担。根据(2010)佛银房贷字第920722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8.2.3条的约定,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差旅费等),由何家全、廖宇梅承担。合同已明确约定对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的承担主体。二、即使合同主债权未直接约定,仅在抵押担保范围中提及律师费承担问题,律师费仍应由何家全、廖宇梅承担。由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日常业务繁多,诉讼业务基本委托律师代理,因此律师费属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解决因何家全、廖宇梅违约形成的纠纷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且合法合理,应由何家全、廖宇梅承担。综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四项,判令何家全、廖宇梅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5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何家全、廖宇梅承担。被上诉人何家全、廖宇梅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8.2.3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何家全、廖宇梅须否向中信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律师费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主债权中并没有对律师费的负担明确作出约定,而该项费用支出非必然发生的损失,违约方在订立该合同时并不能明确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其违约可能造成此项损失。至于中信银行佛山分行主张,即使合同主债权未直接约定,仅在抵押担保范围中提及律师费承担问题,律师费仍应由何家全、廖宇梅承担。经审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第8.2.3条只是说明、限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即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属于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并非约定律师费等违约损失责任的承担,亦不是对违约责任条款的变更或补充。综上,中信银行佛山分行诉请何家全、廖宇梅承担7500元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文代理审判员  李秀红代理审判员  贾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升平 来源:百度“”